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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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
590、18252、18263、19447號、106年毒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T恤壹件沒收;附表應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應更正、補充為「…5000元、口紅、梳子、彰化銀行信用卡、紫色零錢包、汽、機車駕照、粉紅色水壺、NIKON腳架等物…」;(五)第1行應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應之犯行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手法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另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T恤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搶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沒收、追徵,但大部分物品、現金均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此些物品依前開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未發還被害人如附表應沒收物欄之物,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應沒收物│├──┼────────┼─────────┼─────────┼───────┤│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彥良犯竊盜罪,累│背包1個、NIKON鏡│1300元│││一、(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頭2顆、鑰匙2串、│││││,如易科罰金,以新│雨傘、三星手機、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陽眼鏡、耳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口紅、梳子、││││││彰化銀行信用卡、紫││││││色零錢包、汽、機車││││││駕照、粉紅色水壺、││││││NIKON腳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彥良犯竊盜罪,累│CRB-213號重型機車│無│││一、(二)│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彥良犯搶奪罪,累│皮包1個、鑰匙1串│皮包1個、鑰匙│││一、(三)│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化妝品、悠遊卡1│1串、化妝品││││。│張││├──┼────────┼─────────┼─────────┼───────┤│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彥良犯竊盜罪,累│AFA-1070號重型機車│無│││一、(四)│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李彥良施用第二級毒│無│無│││一、(五)│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90號106年度偵字第18252號106年度偵字第18263號106年度偵字第194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被告李彥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連續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上開搶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上揭連續強盜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4日(下稱甲執行刑)。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51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3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刑)。上揭甲、乙、
丙、丁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
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陳束 招放置在路旁地上之背包1個(內含NIKON鏡頭2顆、鑰匙2串、雨傘、三星手機、太陽眼鏡、耳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等物),得手後騎乘其父親 李枝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
凌晨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使用 張志豪 漏未拔走之鑰匙,徒手竊取張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於106年7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見 林家禾 獨自行走在臺北
市○○區○○○路○○○○○號前,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即使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乘林家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家禾隨身手提皮包(內含鑰匙1串、化妝品及悠遊卡1張等物),拉扯中致林家禾倒地受有雙膝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李彥良得手後騎乘上開贓車逃逸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
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使用 梁仁杰 漏未拔走之鑰匙,徒手竊取梁仁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上午9時54分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 陳束招 、林家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束招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詢中之指述、證人李枝清│、地竊取告訴人陳束招背│││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包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3.│證人即被害人張志豪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地竊取被害人張志豪機│││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畫面│車之事實。│││擷取照片共3張。││├──┼───────────┼───────────┤│4.│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地搶奪告訴人林家禾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身皮包,並致告訴人林家│││物認領保管單、 馬偕 紀念│禾受傷之事實。│││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贓││││物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4││││張。││├──┼───────────┼───────────┤│5.│證人即被害人梁仁杰於警│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地竊取被害人梁仁杰機│││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車,並於106年8月16日上│││品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午8時15分許,騎乘贓車│││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臺北市○○區○○路2│││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段與愛國西路口發生車禍│││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之事實。│││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贓物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6.│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家禾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搶奪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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