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86號原告 邱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 被告 楊維仁 訴訟代理人 劉曉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利益之半數即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969元(本院卷第167頁),並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969元」(本院卷第17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 楊春隆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88地號)及321-1地號(100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為三林段490地號)、應有部分各26/34、39/5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彭秀英魏淑惠 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365萬2578元。嗣因其無力清償,恐系爭土地遭彭秀英及魏淑惠強制過戶抵償債務,經他人轉介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同意代為清償前揭債務並擬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遂於99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原告每月租金(空白)元,不收利息,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等語,並於99年10月19日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春隆,惟原告已獲楊春隆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嗣楊春隆與被告另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100年1月20日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之附注記載:「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等語,被告顯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委任處理原告之債務及楊春隆之土地,惟系爭委任書並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楊春隆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係被告為利於日後依約出售系爭土地始為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終止之情。被告嗣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楊呈昱 ,共獲價金803萬4517元,扣除前揭債務365萬2578元,尚餘438萬193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原告得獲分配438萬1939元之半數即219萬969元。又系爭協議書既於租金數額處留白,被告顯無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意,被告出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租金6萬元」係其事後填具,不應拘束原告,亦無從以系爭土地抵償。又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未能售出高於前揭債權額之情,自不得主張其已依該條規定因抵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無庸依約分配利益予原告。另楊春隆簽立之系爭借據雖載明借款金額365萬2578元、清償日為101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0%,惟被告未曾向楊春隆收取利息,100年1月14日之存證信函亦未詳載利息數額,與常理有違,且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收利息」之約定不符,楊春隆之借據甚未記載借款人即被告之姓名,故應認系爭協議書始符當事人真意,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分配利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96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第5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原告每月租金6萬元,不收利息,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嗣因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楊春隆方為借款人及債務人,遂於99年10月27日另與楊春隆簽立系爭借據及領款收據,約明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借款利息20%。系爭協議書攸關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楊春隆之利益分配,卻無楊春隆之簽名,有欺瞞背信之嫌,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嗣因楊春隆及邱玉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楊春隆亦自承以現金還款有困難,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抵償債務,被告與楊春隆遂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並於附注中約定:「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楊春隆並指派原告攜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至代書處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原告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載有「權利人承受」等字樣,系爭土地嗣於100年2月11日完成抵押物流抵過戶手續,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委任書之附註約定實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符,系爭土地係以權利人承受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償上開借款金額及被告代墊之稅金、契稅、及楊春隆與原告積欠之租金及利息,抵償後已無高出債權之金額可分配,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土地抵償予被告而履行完畢,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307、第309條規定已消滅。被告嗣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104年7月1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楊呈昱以獲取價金,系爭土地斯時既已非楊春隆所有,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代售楊春隆之土地」之約定不符,原告無由主張分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春隆)向彭秀英、魏淑惠等人借款,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其中利益之5%分別由各人支付予證人:黃崇義及 范成棟 先生」、第5條約定:「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是否約定租金數額有爭執),並於99年10月19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春隆於9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予被告,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為年息20%,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領款收據;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函催原告及楊春隆給付租金及利息;楊春隆與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 劉芝珊 地政士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委任書附注:「雙方合意新權利人出售時,應高於債權,方可出售,同時塗銷設定並歸還本票與借據書類」;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楊呈育 ,分得買賣價金803萬4517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楊春隆於99年10月27日簽立之借據及領款收據、中壢頂壢郵局100年1月14日第8號存證信函、系爭委任書、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收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47至100頁、第111至112頁、第123頁、第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應將104年7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扣除借款金額365萬2578元後,分配219萬969元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楊春隆未簽名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69元,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春隆之簽名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雖以斯時為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處分及相關事項為約定,然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為相對效力,存在於立約當事人之間,自不以楊春隆之簽名為要件;且楊春隆並未對於兩造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所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容置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本於契約自由及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一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69元,應屬無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於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該條款之解釋,應綜觀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通觀一切證據資料以為適法之解釋為是。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因無力清償其前以原為楊春隆所有
之系爭土地向彭秀英及魏淑惠所為之借款,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並善為處理而簽立,被告並於99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流抵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事後該土地之處理價值有高於現有債權以上之利益由雙方平分」等語;然第5條則約定:「自清償日起由被告將原經營之事業轉租‧‧‧,如原告退租或欲出售,即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若無則由被告承繼原土地及地上物抵償之」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以「該土地之處理價值」等用語為約定,惟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由被告代為出售,若高於債權即按前述分帳」用語綜合以觀,即可得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應係指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後,倘得以高於債權之價金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應扣除債權額後平分價金;倘未能以高於債權額之價金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則僅得以承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抵償其代為清償之債務,二者顯為互斥且擇一之約定,被告擇一履行後,其契約義務即已終了。亦即,被告倘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承繼系爭土地抵償其代償之債務時,即無需再依第4條分配高於債權部分之利益予原告。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斯時以楊春隆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復於99年10月27日與楊春隆簽立借款金額為365萬2578元之借據及領款收據,該借款金額與原告自承其原積欠彭秀英及魏淑惠之債務金額相同。足認被告與楊春隆係就與系爭協議書同一之債務簽立借據,該借據載明:「倘利息一期未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1頁),嗣因楊春隆未給付利息,該借據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函催其清償未果,楊春隆與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劉芝珊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由原告於同日代楊春隆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權利人承受」及「楊春隆邱玉鳳代」等字樣。嗣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存證信函、系爭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2頁、第68至69頁),堪認楊春隆未依約清償與系爭協議書同一之借款利息,經被告實行其抵押權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抵償約定及99年10月19日登記之流抵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於100年1月20日代楊春隆辦理系爭土地依流抵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其代原告清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告消滅。被告嗣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獲得價金,縱高於其代原告清償之債務,亦無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平分其出售系爭土地價金高出債權額之金額,亦堪認定。
⒊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即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有清算義務,於抵押物之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時,應將超過債權額之部分返還予抵押人。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遠高於被告之債權額云云,然依前揭規定,縱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超過擔保債權之情事,被告就該超過部分所應返還之對象亦為抵押人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春隆而非原告,原告依法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超過債權額部分之價值。況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受讓楊春隆對被告之前揭餘額請求權債權之讓與契約及該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仍執前詞以為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楊春隆及原告無法清償債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流扺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所致,自無庸再依該協議書第4條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其他利益;況被告既係依流扺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債權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應返還價值之相對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楊春隆,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9萬9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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