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佐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區「壯觀台北」建案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104年2月16日繫屬後之104年3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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