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90號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4,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1,69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1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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