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2號上訴人 姚瀞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唯倫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先位聲明,僅主張備位聲明之撤銷權,而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應以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補正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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