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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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3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離婚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於101年7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共同住處,用手敲打及以腳踹甲○○所住房間房門,並辱罵「幹你娘雞歪」及恐嚇稱:要讓甲○○死的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即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1號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 邱惠玲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1號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項,惟行為時地密接,且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單純一罪。被告以1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得告訴人甲○○諒解,此亦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101年11月21日獨任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乙○○年歲已高及身體贏弱,有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