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721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聲請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11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149月即1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4月即3年8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12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2罪、加重詐欺罪9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112年3月15日同左112年4月14日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112年3月15日同左112年4月14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編號3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13號112年12月20日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6號112年12月28日同左11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