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吳明庭
謝美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明庭與相對人謝美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該法業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故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據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已列為戊類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該法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同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雖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家事事件法定已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施行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明庭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25,860元,及其中373,387元自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吳明庭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尚有一筆薪資收入,嗣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吳明庭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再查相對人吳明庭與謝美仙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相對人吳明庭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吳明庭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相對人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明庭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等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1286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現為夫妻,相對人吳明庭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相對人謝美仙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產資料及本院函查公文/網路公告影本各一紙為證。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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