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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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景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景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則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至100年1月26日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與折算標準,均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復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裁判係依新法諭知,均已確定,而合併定執行刑時,斟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言,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月9日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傅景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將「101年3月6日」部分,更正為「101年3月3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不同,然依首揭法律條文、決議意旨及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則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
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雖已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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