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仁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98年1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經繳納部分罰金及入監易服勞役後,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派出所附近之某友人之機車行內,飲用友人釀製之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開處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213號前,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遮掩無法辨認,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白仁德男5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仁德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3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30號判處罰金7萬元,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2日及99年4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派出所附近之一升機車行內,飲用藥酒4、5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213號前,為警攔檢,並檢測白仁德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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