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寶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寶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㈡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㈢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㈣案),以上第㈠、㈡、㈢案經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與第㈣案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於執行期間均獲減刑(第㈠至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第㈣案減刑為3月15日),已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獄。出獄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97年度訴字第1385號、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罪)、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0年3月21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
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賴寶田於本院
101年6月19日審理時之自白,及前述關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適用累犯規定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出獄後返家居住,竟不思悔改,反將家中有價值之物品予以變賣,所得供己花用,目前被告一人獨居在家,家人均已搬離他處,對於被告行徑至感無奈,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賴寶田男4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寶田為 張玉娥 配偶之弟,其前與張玉娥夫妻同居住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街5號處,因而持有該處大門鑰匙,後賴寶田因案入監服刑,張玉娥並搬離上開住處,賴寶田於出監後趁張玉娥未居處於該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一)民國100年12月5日14時許,在上開居處張玉娥之房間內,竊取張玉娥所有不詳數量之古錢幣;(二)於同年、月7日9時許,在上開居處,竊取張玉娥所有之電冰箱2臺、發電機1臺、華碩牌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藍色電動滑板車1臺及熱水器1臺等物;(三)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在上開居處,竊取張玉娥所有之摺疊子母腳踏車1臺及褲襪、兒童襪、一般襪子共計36打等物;(四)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在上開居處,竊取張玉娥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竊得之襪子於市場中賣予不知情之民眾,電冰箱、發電機、電腦、液晶螢幕、熱水器等物,則分批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共計新臺幣11200元已花用殆盡,滑板車及瓦斯桶則隨意棄置在公園及黃昏市場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玉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寶田經傳訊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比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另且經警方分別在現場發現之煙蒂上採獲人類遺傳因子DNA,經比對後與被告唾液之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於同一處所竊取財物,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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