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號
民國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娟 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5月7日18時50分分別在高雄市○○路、建國三路口與文橫二路、青年一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 蕭乃維 逕行舉發,並於103年5月30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另衍生「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之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再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7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依規定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不服上開2次舉發,於103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6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371293700號書函查復略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掣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無異議,而於103年7月16日不經裁決,逕行對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而結案,惟並未辦理系爭第7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結案手續,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於105年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認原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1月1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巷口才發動機車要右轉建國三路,當時在靜止狀態按喇叭請警察讓路,且機車當時也沒有速度,何來危險駕駛,亦無攔車檢查理由。但舉發員警卻堅持攔車檢查,並追逐原告,原告被嚇到才會因此危險駕駛,故員警之執法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執法之適當性與必要性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次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3條第4項(按被告答辯狀誤繕為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謂:警察要攔車檢查並追逐原告,原告被嚇到才會有危險駕駛的行為等語。惟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7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蕭乃維逕行舉發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因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另衍生「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之交通違規,經警於同日再舉發系爭第7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故原告有本件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外,並有舉發機關103年6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371293700號書函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因警察要攔車檢查並追逐,原告被嚇到才會危險駕駛云云。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觀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有關「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證是否屬實,並非指摘系爭第7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處罰內容。惟原告如對「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證存有疑義,則應依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先向被告申請裁決後,如有不服,則可再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查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自承:「警察要攔車檢查並追逐我,被嚇到才會危險駕駛」等語,復於103年7月16日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繳交系爭第761號違規(即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罰鍰結案,即應依規定辦理系爭第762號違規(即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事宜。惟原告不依規定限期辦理,其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內容無非重複陳述舉發員警攔車程序不當之主張,而非具體指摘被告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有何不當而應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況原告所述:「警察要攔車檢查並追逐我,被嚇到才會危險駕駛」等語縱信屬實,然此僅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被告僅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不當或違法,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被告實無審認餘地,故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程序之管道,向員警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於「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既有「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第761號及第7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6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371293700號書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告103年6月11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103年5月7日18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口,是否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
(二)原告是否另涉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次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7日18時50分分別在高雄市○○路、建國三路口與文橫二路、青年一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蕭乃維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此有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且據舉發機關以103年6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371293700號書函查復載明:‧‧‧員警見000-000號重機車駕駛人由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違規紅燈右轉至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並於建國三路2巷口闖紅燈,執勤員警即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即駛離現場,且沿線闖越中山路、八德路口與文橫二路、新田路口之紅燈,並以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駕車方式駛入對向車道及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掣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此有該公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7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因警察要攔車檢查並追逐,原告被嚇到才會危險駕駛等情(參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系爭第76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罰鍰業已全部繳清之事實(參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確有上開「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告既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如上所述,則根據同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舉發員警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故另填掣系爭第76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之交通違規,亦洵無不當。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巷口才發動機車要右轉建國三路,當時在靜止狀態按喇叭請警察讓路,且機車當時也沒有速度,何來危險駕駛,亦無攔車檢查理由。但舉發員警卻堅持攔車檢查,並追逐原告,原告被嚇到才會因此危險駕駛,故員警之執法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執法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南台路違規紅燈右轉至建國三路(西往東)方向,並於建國三路2巷口闖紅燈後,員警即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且沿線闖越中山路、八德路口與文橫二路、新田路口之紅燈,並以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駕車方式駛入對向車道及人行道等情,如上所述,足徵原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節嚴重,則舉發員警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依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沒有速度,何來危險駕駛,亦無攔車檢查之理由,且員警之執法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執法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云云,容屬原告之個人見解,且有誤解法規之嫌,洵不足採。矧原告如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證存有疑義,則理應依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先向被告申請裁決後,如有不服,則可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既已於103年7月16日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繳交系爭第761號違規之罰鍰結案,則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觀之,原告顯已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則原告即另應依規定辦理系爭第762號違規,即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罰事宜。惟原告提出之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內容無非重複陳述舉發員警攔車程序之不當云云,而非具體指摘被告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有何不當而應撤銷原處分之情形,實難憑採,亦無從解免原告「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機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以系爭裁決書,據以裁處原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並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即無任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