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又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裁定)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另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請參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145
6、145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53、807、808、809、834、888、889、890號及104年度聲字第491號等原卷內容意旨(含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審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⒈前程序原審裁定作成後,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案件俟刻正審理中,尚猶未可知是否屬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況前程序原審裁定內容意旨並無敘明有符合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足證彼時裁定作成時,猶未可知訴訟救助事件有符合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又聲請人已陳明,預納暫繳之裁判費係由聲請人之胞兄所代墊繳納,且就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已提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已檢附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惟本院審斷之結果與相同及不同法院之見解,有互相歧異相左、彼此矛盾衝突之情況,容有認知理解錯誤之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以代繳暫免之費用為由,而應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由他人代繳訴訟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未有任何說明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已廢棄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更裁,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⒊另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4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件,均繫屬於本院刻正審理中,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綜觀聲請人前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係就聲請人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乙案,所為之裁定;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則係就聲請人與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4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乙案,所為之裁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乙節,顯然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4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件,均繫屬於本院刻正審理中云云,亦顯然非屬上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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