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98號聲請人 鄭名 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㈠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經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訴外人即陳情人 鄭名凡 認為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規定,請求相對人司法院將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函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經司法院103年12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19號、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㈡聲請人因系爭案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陳情人鄭名凡請司法院將本院承辦法官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㈢聲請人因系爭案件訴訟敗訴,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陳情人鄭名凡請司法院,將本院承辦法官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並移送監察院。嗣經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㈣聲請人因前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事件之陳情,以本院未為函覆,主張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及怠於作成行政處分,為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23號、第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6號、第597號審理。㈤聲請人復向本院陳情,請求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經司法院104年3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經分案為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審理。經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知,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仍須以「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前提甚明。
三、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後,又參與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關於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釋明,請參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1456、145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53、808、809、834、888、889、890號及104年度聲字第491號等原卷內容意旨(含所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惟審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本案件爭議係為陳情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事件,而非申請司法院將法官移付懲戒事件。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書顯錯誤涵攝引用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致使誤認聲請人申請「陳情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事件,理解為申請「陳情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懲戒」。又就事實欄所載關於聲請人之陳情,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訴字第19號、第20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104年度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審法院、本院書記廳、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所為之函復內容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並非泛指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稱陳情之可能範圍而言,應限縮為限制特定對象所賦予法律上之權利伸張之說明,是「權利陳請」係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確定裁定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⒊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之承審法官,5位有4位相同,其執行職務不免有偏頗之虞,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綜觀聲請人前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係就聲請人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對於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
6、597、598號裁定提起抗告乙案,所為之裁定;而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則係就聲請人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乙案,所為之裁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乙節,亦顯然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