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男
陳育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典男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尚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適有陳育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蔡典男於已見到後方有陳育德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仍冒然迴轉,而陳育德於見到前方有蔡典男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下,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陳育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蔡典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部位發生碰撞,致陳育德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身體多處(右膝、左小腿、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典男則受有頸扭傷之傷害。蔡典男通知救護車到場後,救護車先行將陳育德載往醫院,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蔡典男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陳育德於警員到達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育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蔡典男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典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育德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蔡典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典男、陳育德並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陳育德、蔡典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陳育德、蔡典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蔡典男、陳育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典男、陳育德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蔡典男辯稱當時並非要迴轉,而係要左轉云云,被告陳育德辯稱係要超車時被告蔡典男之車輛突然靠左始撞到,不承認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蔡典男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尚深路口時,與被告陳育德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陳育德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身體多處(右膝、左小腿、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蔡典男受有頸扭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蔡典男、陳育德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可佐(警卷第6至7、12至15、27至30頁、他字卷第19頁),堪認屬實。又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蔡典男辯稱當時係要左轉,而當時其係在被告陳育德之
前,雙方為同一車道行駛,此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陳育德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看到被告蔡典男車輛偏右,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想從左邊超車,但被告蔡典男突然往左迴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1頁),再佐以被告蔡典男所自行提出與 洪文華 警員之對話譯文顯示:「3分2秒:蔡典男:我是過中線才迴(轉)的,我車頭當然是那裡。3分7秒:洪文華:你過中線迴也不行啊」,可知被告蔡典男於與洪文華對話時亦承認當時確係要迴轉,此有對話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按(他字卷第21頁),被告蔡典男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另遞狀表示該段係打錯字,係指「滑過去」,而非「迴」云云,然該譯文為被告蔡典男自行製作提出,此係關於其自己所說之話語,且涉及其一再爭執之是否迴轉事項,依常情而言,對此部分自會相當重視,應無打錯之理,況依洪文華於當時之回應係稱:「你過中線迴也不行啊」,如被告蔡典男當時之真意確係指「滑過去」,應會就此向洪文華表示其係稱「滑過去」,而非「迴」,惟觀2人之對話譯文顯示,被告蔡典男並未對此爭執,是被告蔡典男事後辯稱該段譯文係打錯字云云,顯無可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3、
27至29頁),被告蔡典男原本行駛係由西向東行駛於宜蘭縣○○鄉○○○路,如其欲左轉宜蘭縣○○鄉○○路,以行徑方向推斷,其車頭之方向應係西南朝向東北,然被告蔡典男之車頭卻係東南朝向西北,顯與左轉彎之情形不合,被告蔡典男對此雖又辯稱係因遭被告陳育德機車撞及致位置偏移云云,惟2車之撞擊位置係被告陳育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與蔡典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部,此為被告蔡典男、陳育德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警卷第8、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警卷第27至30頁),依雙方之撞擊相對位置推論,被告蔡典男之車輛於撞擊之後,車頭部分應會被推往東北方向,故被告蔡典男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是被告蔡典男當時係要迴車,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典男當時係要迴車,已認定如上,又被告蔡典男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機車在我右後方有4公尺左右(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供述:陳育德的機車與我同向,印象中在我後方右側,要左轉時我有用後照鏡看後方來車,覺得陳育德的車輛還滿遠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蔡典男當時確實知悉後方尚有被告陳育德之來車,竟仍為迴車之行為,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蔡典男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育德自承事故發生前,被告蔡典男之車輛在其前方;當時其時速約50、60上下;當時本來是騎在被告蔡典男後方,想從被告蔡典男左邊超車等語(他字卷第51頁、101年度偵字第3935號卷第1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顯示,事故處之宜蘭縣○○鄉○○○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又被告蔡典男、陳育德發生碰撞之地點,已係在對向車道上,故被告陳育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故被告陳育德應負過失罪責自明。
㈤告訴人陳育德於本件事故當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右膝、左小腿、左手),告訴人蔡典男於本件事故當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扭傷,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陳育德前揭傷害與被告蔡典男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蔡典男前揭傷害與被告陳育德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蔡典男、陳育德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典男、陳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蔡典男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陳育德於警員到達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警卷第18至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各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各自之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傷勢狀況,犯後均已自首,惟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能取得對方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