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吳修桓 債務人 李文賢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文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文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200,000元,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上開利息繳至112年2月11日,目前尚欠本金餘額135,149元。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繳納,已收催告函,未前來處理,顯然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並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李文賢之主債務達633仟元,顯見財務明顯惡化且債務繁多,有即刻保全之需要。本件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未提供任何擔保,債信明顯貶落且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登錄公債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並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為證,惟對假扣押之原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補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單純以「本件債務人經債權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0日電話催告均無人接,於民國112年5月3日電話催告,雖承諾還款,但未履行,後本行又發催告函催繳,已收催告函件卻未前來處理,顯然財務已發生問題,且有隱匿財產之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未提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何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另其釋明債務人之債務已達633仟元,但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授信異常紀錄顯示"N",況本件假扣押僅保全債權金額為135,149元,債務人為民國75年次(37歲)之青年,如為身心健全之一般37歲青年,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想像13萬餘元之債權,日後長達數十年之時間,有何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釋明與未釋明幾近相同,並非釋明不足,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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