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培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具保人 戴久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久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培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戴久博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08年7月31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戴久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73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經警拘提未到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17700號函、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9、115、117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於指定期日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保。惟具保人並未遵期到庭,亦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85頁)。是堪認被告已經逃匿。為此,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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