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聖 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