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受罰人乙○○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6日到場應訊而未到。嗣又通知於98年10月3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又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