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再抗告人 凌旗陽 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水村 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第三人中國復興黨(下稱復興黨)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由 駱漢蒼 為代理人,以其向相對人承租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再抗告人遷讓房屋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於訴訟繫屬前,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對於出租物占有之承租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並非占有輔助人,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相對人陳報伊未占用系爭房屋,復興黨則陳報:其於102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經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房屋供復興黨作為辦公室;另參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記載「相對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承租做為復興黨使用…,各機關單位及黨員們皆以系爭房屋為黨部所在」等語,形式觀之,復興黨係於該案繫屬前與相對人訂立租約,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自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雖復興黨之負責人即為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言詞辯論中之陳述,仍無從推論復興黨係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或為相對人而占有系爭房屋。至系爭租約是否真實,核係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依內政部函覆:復興黨之負責人為王水村(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80號卷第122頁),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執行遷讓房屋聲請之處分(裁定)記載:「聲明異議人復興黨,代理人駱漢蒼」,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然復興黨其後由負責人王水村具名,於抗告程序提出答辯狀,表明:「抗告人未對復興黨起訴遷讓房屋且無執行名義,逕要復興黨遷離系爭房屋,難認有理」、「系爭執行名義之人為王水村,並非復興黨…令復興黨返還系爭房屋難謂有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42、100頁),已見王水村承受之前復興黨於106年3月13日具名之「聲明異議」程序,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其次,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至實體事項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當事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合法認定復興黨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案件繫屬前,與相對人訂立租約,本於承租人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或為相對人而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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