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5萬6000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16萬70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所承攬業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部分,轉由其承包並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其按月請領工程款。惟相對人承包之新建工程已於105年1月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仍積欠其工程款3016萬7013元,經其催告仍拒絕給付,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1號事件),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假扣押。惟再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營建署105年3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應給付款項總表、相對人105年1月27日國倉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事由,然相對人係一資本達2億2000萬元經營甲等綜合營造業之法人,除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外,尚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招標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長期照護大樓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立光電保安宿舍新建工程」、凡特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凡特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上開各該工程剩餘之保固金或履約保證金共計3646萬1500元;另相對人於銀行存款(含定期存款)金額已逾9000萬元,顯已逾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3016萬7013元,且未達於無資力之窘境,或有何浪費財產、抑或其他隱匿財產等情事。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證據,以資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謂原法院改判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給予伊釋明假扣押原因之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查相對人對臺中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內具體指摘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於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後(見原法院卷第38頁),由其另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其意見,有該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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