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劉家權
被   告  林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施工吊掛
作業期間。迨訴外人 劉美林 所有車牌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同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詎被告未施作圍
籬網等防護措施,亦未通知劉美林移置系爭車輛,致工程之
石屑等廢棄物掉落,共有3次擊中系爭車輛,第2、3次造成
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受損,劉美林為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應得向被告求償。嗣
劉美林於同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伊屢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3,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伊施工時有掉落物所造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4、5月間在系爭4樓房屋施工,且劉
美林於106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有債權受讓同
意書、行照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4樓房屋施工期間,因未施作
圍籬網等防護措施,亦未通知原告移車,致工程之石屑等
廢棄物掉落,共有3次擊中系爭車輛,第2、3次造成系爭
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17張及106年5月20日估
價單1紙為證(見106年度湖小字第929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0頁),惟該等照片及估價單要僅證明系爭車輛
之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含隔熱紙)部分散布數個刮擦痕
而受有損害,對於損害係來自被告施工所造成之事實無法
證明。況被告陳稱:伊於系爭房屋4樓室內施工,運送材
料時才從後陽臺運送,於106年5月2日施工時,確實有一
些砂石掉到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之遮雨棚,系爭車輛係停
放在前陽臺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原告所述
:系爭2樓房屋遮雨棚受損處確實位於後陽臺等語情節一
致(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施工吊掛處與系爭車輛位置
相異,掉落之砂石不可能造成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原告雖
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有派出所警員到場,且被告答
應要賠償云云,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查
106年5月位於系爭4樓房屋整修工程,有無鄰居報案遭毀
損之報案紀錄,經函查得知並無報案之相關處理資料,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8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
字第1076002812號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
項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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