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三八三之四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貨櫃
屋、鐵皮造遮雨棚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五十平方公
尺之磚造鐵皮平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如
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383-4地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5
年11月30日其父親 鍾信揖 去世後,占用並建有如附圖所示
BCD部分土地,並放置貨櫃屋及設置鐵皮造遮雨棚、磚造圍
牆(B部分,4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磚造平房(C部分,50
平方公尺)及種植農作物(D部分,120平方公尺)。嗣為原
告發覺報警處理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被告因竊占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竊占面積
213平方公尺達15年之久,按照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元計
算,十五年共計319500元,又原告因之受有人事物力、精神
損失等,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因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
原告379500元。
二、被告對於因竊占犯嫌遭本院判處罪刑一情,固不爭執,惟辯
稱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且已經提起刑事上訴中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
BCD部分土地,並放置貨櫃屋及設置鐵皮造遮雨棚、磚造
圍牆(B部分,4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磚造平房(C部
分,50平方公尺)及種植農作物(D部分,120平方公尺)
等情,業於被告因被訴竊占犯嫌,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
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有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而被告業已提起第二審刑事上訴一情,亦經本院函
請調卷經答覆製有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被告固辯稱未占用
原告土地云云,惟顯然與刑事審理期間測量之結果不符,
而該刑事審理判決所附附圖,亦無何明顯瑕疵,應認確實
係被告使用、占用現況之事實,堪以採信。因之原告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BCD部分返還與原告,應予准許。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43平方公尺、C部分50
平方公尺、D部分120平方公尺,共計213平方公尺,依前
揭判例意旨,自被告占有時起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本件之竊占時間起點
,依據刑事判決所調查之結果認係依據原告於提出告訴時
之98年6月5日警詢時稱:被竊佔已有2年之久,於98年7月
20日偵查中則證稱:6年前發現遭放置貨櫃屋,再於刑事
庭審理時改稱以:3、4年前即知悉,當時被告父親尚未去
世,被告父親並未在其上種植,被告先放置貨櫃屋,再種
植,之後才設置倉庫,復又於審理時陳稱:伊設置貨櫃屋
在該處已經十幾年,父親本來即在該處種菜,之後由伊接
手等語,又被告父親鍾信揖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刑事判
決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竊占系爭土地之時
間,係於其父親死亡後,始以己意佔有前揭土地之認定,
亦為本院所採,因之被告應係自95年12月1日起竊占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梅山鄉間,地處
並非繁榮,而揆其地目為旱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份時
為每平方公尺72元;本院考量上情,計算損害之比例:就
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被告就95年12月1日起迄拆除返還之日止,算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滿三年之98年11月30日止,已經占用滿三年部
分需給付該無權占用三年期間之損害金為920元(72*213*
2%*3=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每年307元(72*213*2%=3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超出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受損並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因
所有之土地受無權占有之損害,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准許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之其請求慰撫金賠償部分於
法無據,殆難准許,該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
其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賠償920
元以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
按每年30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湘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