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3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傳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薪
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
兩造在公司內因預約客戶使用美容床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並以左手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
前胸前額、頭頸部、四肢手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
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才出手反擊,
故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查案卷、本院97年度
審簡字第6760號刑事案卷、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案卷
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傳薪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於97年8月16日
下午2時許,兩造在公司內因預約客戶使用美容床一事發生
口角爭執。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胸前額、頭頸部、四肢手腳多
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
度審簡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98年
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五、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傳薪公司內因預
約客戶使用美容床一事發生糾紛,兩造並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前額、頭頸部、四肢手
腳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
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60號、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
判決分別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出
手攻擊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云云。惟查,兩造均於
傳薪公司擔任美容師工作,係依銷售業績領薪。嗣因前與原
告約定購買商品之顧客誤向被告購買,致兩造間心生嫌隙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簡上卷)第74頁】
。且依事故發生當時之目擊證人 黃素梅 (按係兩造之同事)
莊佩君 (按係做臉之客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時,均
一致證述被告有將原告擠至牆角,原告在裡面,被告在外面
等語(參刑事簡上卷第60頁、第66頁)。另證人莊佩君更證
稱:「被告陳(即本件原告,下同)問我時間怎麼改變,我
說是被告顏(即本件被告,下同)打電話給我改時間,後來
被告顏有一點火大,拿時間表的文件夾逼近被告陳,打被告
陳的頭,被告顏有掐住被告陳的脖子。」等語(參刑事簡上
卷第66頁),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確實有用其左手掐住原告
脖子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出拳毆打原告,並以左手
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傷害之事實應係兩造於97年8月16日下午因美容
床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惱怒,先將原告逼至牆角,
並先出手攻擊原告,原告繼而反擊,以口咬住被告之手臂(
詳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680號判決所載內容),並演變成互
毆之情,足堪認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於此情形,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除其傷害之侵權行為
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自係故意對原
告之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經查,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業務上細故糾紛出手毆打原
告,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尚非嚴重。爰斟酌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情形,以及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台灣地區並
無財產,在大陸地區名下則有房屋,財產總額約人民幣一百
多萬元,現為美容從業人員,月薪約4、5萬元;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台灣地區無財產,在大陸地區名下則有房屋
,財產總額約人民幣80萬元,現亦為美容從業人員,平均月
薪約2、3萬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院參酌被
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原告間之紛爭,
竟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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