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15號、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明知自己並無急需就醫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巢氏房屋森林公園千磐加盟店,向乙○○佯稱:其家人不在,但當天要去臺中醫院就醫而急需用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丙○○,丙○○得手後,則用於生活花費,實際上並未就醫。嗣因丙○○屆期均未還款,乙○○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丙○○為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急需就醫之情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前路邊,向少年郭○辰(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因妥瑞氏症缺錢就醫云云,並留下已停止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取信於少年郭○辰,致少年郭○辰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1,300元與丙○○。嗣因丙○○屆期均未還款,且無法聯繫,少年郭○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郭○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前揭向告訴人乙○○、少年郭○辰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故意選去騙高中生,亦沒有想到高中生是未滿18歲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可證,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少年郭○辰於警詢時之指
述在卷可證,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78年生,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告訴人少年郭○辰係94年6月生,被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告訴人少年郭○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按刑事法有關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因此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各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參照)。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少年郭○辰當時係高中學生,係穿高中制服等語。而我國高中生大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見,被告當時縱非明確知悉少年郭○辰之年齡,然既見少年郭○辰當時係穿高中制服,即足已預見當時係高中學生之郭○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就對少年為詐欺取財行為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其沒有要騙告訴人乙○○、少年郭○辰
的意思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前揭方式取信及捏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少年郭○辰借款,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且致告訴人乙○○、少年郭○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乙○○、少年郭○辰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乙○○、少年郭○辰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之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少年郭○辰,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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