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偉
陳枝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正偉因聽聞 莊朝顯江明立 述說其不是,遂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31分許,夥同被告陳枝宇及不詳年籍友人10餘人共同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與北安街81巷巷口之「尚品檳榔攤」前,由被告潘正偉及陳枝宇分持西瓜刀、甩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刀背、甩棍共同毆打莊朝顯,後被告潘正偉復以西瓜刀刀背毆打江明立,致莊朝顯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後背瘀腫之傷害;江明立則因此受有背部瘀腫、左手肘瘀腫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1年9月1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核字第893、89
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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