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陳彥均 法定代理人 范金蓮 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相對人 李佑威 利害關係人 李雅慧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陳彥均與相對人李佑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均與利害關係人李雅慧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民國100年10月22日利害關係人於醫院產下一子即相對人李佑威,通知聲請人之母前往探視,利害關係人與其祖母表示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所生之子,聲請人及其母信以為真,遂於101年2月
15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相對人登記,然相對人於二月大時,聲請人及其母認相對人長相與聲請人並無相似處,且長相似原住民,因而生疑,遂至診所採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DNA,委託機構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2份為證。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俱不爭執。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非訟程序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1年8月21日調解筆錄、10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2份等為證,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結論認無法排除第三人 黃志豪 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7555%,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相對人血緣上之父並非聲請人,而係第三人黃志豪。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其所生,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然戶籍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致兩造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其之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育汝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