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秀麗 相對人 蔡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前開相對人所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2月29日,相對人遲至101年8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非妥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即便屬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數附同樣份數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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