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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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鎮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鎮昌(下稱聲請人)現今執行已符合申報假釋之階段,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雖記載假釋保護管束已執畢,然聲請人之假釋,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與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後,累進處遇為3級,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要件,經假釋審查會議通過註銷原假釋,故無原判決認定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情事,上開判決主文記載累犯為錯誤,對聲請人假釋造成的影響,懇請本院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為初犯,以維聲請人申報假釋之權益等語。
二、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既係於104年7月19日,自屬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自非屬文字之誤寫,而無裁定更正之餘地。
(三)至聲請人嗣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罪)、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12罪因與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之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4年9月7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4年9月22日確定,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之假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註銷上開假釋等情,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法務部104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15086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然法務部核准註銷上開假釋,並非刑法第78條所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法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3罪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此3罪已執行完畢之認定,而不影響法律認定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原假釋經註銷,故無原判決認定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情事,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為初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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