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2號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選任辯護人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東霖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東霖於104年5月13日0時43分、50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清池 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前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清池,並向羅清池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㈡蔡東霖於104年5月29日23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羅清池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交岔口之大肥鵝熱炒店前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清池,並向羅清池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㈢蔡東霖於104年4月18日21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陳泓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柳陽東街口之333便利商店前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泓崑,並向陳泓崑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㈣蔡東霖於104年5月14日15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泓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
1樓親親戲院後方停車場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泓崑,並向陳泓崑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㈤蔡東霖於104年6月1日14時29起至15時23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仁豪 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樓梯間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並向張仁豪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㈥蔡東霖於104年6月8日2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仁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
9樓樓梯間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並向張仁豪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㈦蔡東霖於104年4月17日20時29分至21時18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奕蒼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後方管理室碰面,由蔡東霖交付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蒼,並向邱奕蒼收取販毒價金1,
000元,而交易成功。㈧蔡東霖於104年5月24日12時31分至59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奕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蒼,並向邱奕蒼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㈨蔡東霖於104年6月1日4時35分至42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奕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蒼,並向邱奕蒼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㈩蔡東霖於104年4月16日22時59分至23時4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呂詮箴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詮箴,並向呂詮箴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4月18日23時12分、24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詮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詮箴,並向呂詮箴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6月9日1時14分至2時8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詮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詮箴,並向呂詮箴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5月18日0時20分至3時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柏睿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旁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並向黃柏睿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4月18日18時5分至20時13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紀瑞福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瑞福,並向紀瑞福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5月6日18時51分至19時53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瑞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瑞福,並向紀瑞福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5月16日16時59分至18時9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紀瑞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由蔡東霖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瑞福,並向紀瑞福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
蔡東霖於104年5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時,告
知黃柏睿可找 劉詩堯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柏睿於104年6月17日凌晨2時1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詩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劉詩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劉詩堯當時已接聽電話,惟嗣後無從與劉詩堯聯繫,黃柏睿遂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蔡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蔡東霖代為聯絡劉詩堯,蔡東霖明知黃柏睿係欲找劉詩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劉詩堯同住不知情 張義揚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張義揚轉告劉詩堯上情,劉詩堯隨後於同日4時6分至1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柏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親戲院廁所前碰面,由劉詩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柏睿,並向黃柏睿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蔡東霖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5年內即104年6月20日20時許,在原由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中(蔡東霖承租至同年6月7日,其後改由其綽號「蚊子」之友人劉詩堯承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對蔡東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通訊監
察後,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6月22日20時30許,在上址套房1樓將蔡東霖拘提到案,並經蔡東霖同意搜索,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9樓之17套房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而於執行拘提過程中,因蔡東霖大聲喊叫,致在上開套房中之劉詩堯發現而有所警覺,遂將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自上址套房窗外丟出而掉落在上開套房所在建築物旁之梅亭東街道路上,而為警查扣。後於得蔡東霖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紀瑞福、張義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蔡東霖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4、62、81、99、114、133、145、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6至287頁反面】,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至14、57至59、74至78、94至96頁反面、108至111、127至130頁反面、142至14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43至46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862號、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138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86至188頁反面)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及9樓之17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劉詩堯丟棄在現場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有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1464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至171頁反面),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至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28至
22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55頁、291頁反面至293頁】,復經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紀瑞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3、46至52、64至69、83至89、101至103頁反面、116至122頁、135至137,偵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101至102頁反面、143至145、188至190、234至236、267至268、303至304頁反面,偵卷二第25
5至256、264至26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至20頁反面、44至46頁】,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⒉觀諸被告與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
、黃柏睿、紀瑞福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拿錢還你」、「一箱」、「啤酒送一箱」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益徵被告與羅清池等人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⒊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為警扣得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於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號7所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電子磅秤。由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⒋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
睿、紀瑞福等人分別於104年6月22日、23日為警採尿,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4、61至62、80至81、98至99、113至114、132至133、144至
145頁),足見證人羅清池、陳泓崑、張仁豪、邱奕蒼、呂詮箴、黃柏睿、紀瑞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有購毒之需求。
⒌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風險甚高,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
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⒍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大概知道黃柏睿要找
劉詩堯買毒品,但找不到劉詩堯,伊打電話給張義揚說黃柏睿在找劉詩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黃柏睿以後要買毒品可以找劉詩堯,伊當時因女友懷孕,所以104年5月中就告訴買受人說伊不賣了,要買藥去找別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至第295頁)。
⒉證人黃柏睿於104年8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
6月17日4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對話,當時伊要找劉詩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被告沒空見面,之前劉詩堯有說被告要放給他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聯絡不到劉詩堯,才打給被告,之後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劉詩堯手機等語(見偵卷二第264頁反面)。於104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104年6月17日凌晨伊要找劉詩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有說如果半夜他已經在休息,就不要找他,可以打0000000000號找劉詩堯,伊在打給被告之前有先打劉詩堯電話,但劉詩堯電話打不通,伊才打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聯絡劉詩堯,凌晨4點多打給被告之後,被告說會幫忙聯絡劉詩堯,之後伊到親親戲院1樓廁所再打電話給劉詩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劉詩堯就下來與伊交易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黃柏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被告說他不賣了,以後要買毒品就找劉詩堯,104年6月17日凌晨2點多伊打給劉詩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聯絡不上劉詩堯,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幫伊找劉詩堯,之後是劉詩堯與伊接洽販賣毒品事宜,並下來與伊交易,伊不知道劉詩堯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劉詩堯收受2,000元價金後有無交給被告,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劉詩堯是被告小弟,劉詩堯只是在被告休息時暫時幫他賣毒品等語,是伊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之前曾向黃柏睿說過,如果買毒品可以找伊或劉詩堯,但劉詩堯之前就有把電話號碼告知黃柏睿,黃柏睿當天要找劉詩堯買甲基安非他命找不到,後來就打給伊,要伊幫忙聯絡劉詩堯,伊有打劉詩堯電話但打不通,張義揚與劉詩堯同住在伊樓上,即伊以前在親親戲院9樓租屋處,後來伊將該處讓給劉詩堯,改住在6樓,所以伊打電話給張義揚,叫劉詩堯跟黃柏睿聯絡,這次是劉詩堯去交易的,伊實際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⒊從而,證人黃柏睿就被告曾告知伊要買毒品可以找劉詩
堯購買,104年6月17日伊因聯絡不上劉詩堯,遂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聯繫劉詩堯等情,業據證人黃柏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4月6日4時2分、4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0頁)。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證人黃柏睿與被告並無結怨或金錢、感情上之糾紛,亦經證人黃柏睿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21頁),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張義揚於偵訊時另證稱:104年6月間伊向被告借住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當時還有劉詩堯住在那邊,104年6月17日凌晨4點5分被告打電話來時,伊與劉詩堯都在被告套房,被告打來問伊有無與劉詩堯在一起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35頁反面)。
故被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套房,於104年6月間出借予劉詩堯及張義揚居住,被告於
104年6月22日為警拘提時,劉詩堯自9樓之17套房內丟擲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6、
7、11、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毒品及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反面、第290頁),故被告除將9樓之17套房出借劉詩堯外,亦曾與劉詩堯一同在該套房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與劉詩堯關係良好。此外,被告如於104年5月中即因女友懷孕不願再涉及毒品交易,亦無幫助劉詩堯販賣毒品之意,則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凌晨接獲黃柏睿來電時,何以再甘冒風險致電張義揚,為其聯絡劉詩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⒋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前曾告知黃柏睿可找劉詩堯購毒,於
104年6月17日黃柏睿撥打電話表示無法聯繫劉詩堯時,被告知悉為黃柏睿聯繫劉詩堯,有助於劉詩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仍委由張義揚轉告劉詩堯聯繫黃柏睿,使劉詩堯與黃柏睿得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自有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與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不同,自非幫助施用毒品可比。
⒌起訴書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與劉詩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柏睿。然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與劉詩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睿,辯稱:伊沒有從劉詩堯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劉詩堯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伊提供的,伊如果要賣就自己賣,不用叫劉詩堯幫伊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第294頁)。而證人黃柏睿於警詢時雖陳稱:104年6月17日伊與被告之通話是伊打電話予被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他小弟劉詩堯到臺中市○○區○○路○○號,伊將2,000元交予劉詩堯,劉詩堯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2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次是被告叫劉詩堯出來跟伊交易,購買之金額是1,000元,劉詩堯交易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被告所有,被告叫劉詩堯幫他處理,劉詩堯只是在被告休息時暫時幫他處理,交易的錢應該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268頁,偵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然證人黃柏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劉詩堯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劉詩堯收了價金2,00
0元後有無交給被告,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是伊所猜測的,劉詩堯並未與伊談過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價金交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次實際至約定地點與證人黃柏睿交易之人係劉詩堯,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0頁正、反面),被告僅於通話中向黃柏睿表示會幫伊打給劉詩堯,且於其與張義揚之通話內容中,亦僅提及黃柏睿在找綽號「蚊子」之劉詩堯,並無表示要指派劉詩堯前去交易之意,或談及毒品交易事宜,而證人黃柏睿前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其猜測之詞,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詩堯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交易自劉詩堯分得任何利益,而被告所為僅係協助劉詩堯與黃柏睿聯繫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故被告具有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固足予認定,但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資論斷其有與劉詩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幫助劉詩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二第
1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
167頁反面、第292頁反面至293頁),且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4時25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㈠至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幫助劉詩堯販賣毒品之意,惟依前揭見解,仍應依法減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於104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謝竣霖 購買(見偵卷二第202-20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順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監聽被告電話過程中,查知被告上手是綽號「 小胖 」之男子及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而就該電話上線監聽,當時有查出該電話申設人是謝竣霖,但在被告供出「小胖」就是謝竣霖前,尚無法完全確定被告上手就是謝竣霖,因當時謝竣霖通話量很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只知道綽號及電話,所以只是懷疑「小胖」是謝竣霖,但不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10頁)。從而,承辦員警雖於監聽過程即已掌握綽號「小胖」之男子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被告,但始終無法確認「小胖」即為謝竣霖,經被告供述後,始查獲謝竣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謝竣霖於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104年度偵字第2192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堪認被告明確供述售賣予犯罪事實㈠至所示買受人及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謝竣霖,因而促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謝竣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至、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至部分遞減輕其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並幫助劉詩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被告現年40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僅係幫助劉詩堯與黃柏睿聯繫,黃柏睿交付之價金2,000元均係由劉詩堯取得,被告並未分得利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反面、第290頁),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相關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㈤復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
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前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
3至5、8、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㈠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㈡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㈢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㈣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㈤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㈥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㈦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㈧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㈨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㈩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所載之│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犯行│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所載之犯│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蔡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1│於臺中市○○區○○路○○號1│││882152號晶片卡1張)│樓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7│於臺中市○○區○○路○○號1│││088250號晶片卡1張)│樓扣得。││││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3│玻璃球1顆│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7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4│棉棒盒2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5│便當盒蓋1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6│瓦斯罐2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製造││││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7│電子磅秤1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8│筆記本1本│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9│絨布包1只│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淨│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重1.955公克,驗餘淨重1.│街口扣得。│││9478公克)│劉詩堯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劉詩堯於104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伯睿 後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打火機2個│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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