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吳桂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李金蘭 被告 賴統田 (即 賴絨 之繼承人)被告 賴聰義 (即賴絨之繼承人)被告 謝聰寶 (即賴絨之繼承人)被告 謝聰文 (即賴絨之繼承人)被告陳 謝淑姬 (即賴絨之繼承人)被告 何新裕 (即賴絨之繼承人何 謝淑譓 之繼承人)被告 何麗蘋 (即賴絨之繼承人 何謝淑譓 之繼承人)被告 何玟 葶(即賴絨之繼承人何謝淑譓之繼承人)被告黃 謝淑華 (即賴絨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賴聰義(即賴絨之繼承人)被告 賴元善 被告 賴成 安被告 賴成喜 被告 賴成謀 被告 賴成再 被告 賴成友 被告 賴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絨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附表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73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
兩造就附表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第三案)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60.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賴成安 、賴元善、賴成喜、賴成再、賴成友、賴成謀、賴成烈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的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50.12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桂美單獨取得。
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應提出新台幣213,960元之補償金補償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的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 陳謝淑姬 、何新裕、何麗蘋、 何玟葶黃謝淑華 ,應就被繼承人賴絨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取得;原告與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下同)所示編號甲由被告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按如原告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原告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乙由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取得;如原告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丙由原告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賴絨已於81年6月25日死亡,而 查賴絨 之繼承人為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賴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上述賴絨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絨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賴絨之繼承人(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所共有。另坐落同段7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上述賴絨之繼承人及被告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所共有。上述系爭735及738地號土地,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之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的規定,自無不合。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已故共有人賴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統田: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我要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該方案原告減少面積的理由,是因為路邊的土地比較有價值,裡面的土地價值與路邊的土地價值相差甚多,所以減少原告分配的面積來彌補我們分配裡面土地價值的損失。系爭土地上面的地上物已經蓋90幾年了,建物的稅金也都是由我們在繳納的。
貳、被告賴成安: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我同意分割,但我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註:被告賴成安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原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的第二案;惟於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參、被告賴成喜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我同意分割,因為分割以後產權比較清楚。但是我主張要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賴聰義、黃謝淑華: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我們主張要採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謝聰寶: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賴絨之繼承人為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及謝聰文四人,惟查被繼承人賴絨有其他女性繼承人謝淑姬、謝淑華等人,對賴絨之應有部分亦為公同共有權利人,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當然違法,應由鈞院依法駁回。
(二)縱認本件得予實體審判,本件之分割方法,應採用原告110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第二案,始符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1、經查,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仍有被告賴聰義、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及賴成再居住於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若以第一案即110年11月4日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因乙與丙之分割線過度偏北,該分割線上有前揭被告居住之建物,日後勢必導致被告等人現在居住之房屋被迫無端遭到拆除,顯非分割共有物事件維持現狀為第一優先之原物分割方法。
2、而原告提出之第二案因乙、丙部分之分割線較偏南,避開大部分被告現在居住之建物,對被告等人之影響較小,對現在使用狀況較不會產生過度之干擾,而較第一案為佳。
3、況且,原告吳桂美住在台中市,而未居住於系爭共有土地,若以第一案分割將導致其他共有人須拆除大部分現住房屋,但原告並無使用或居住該地而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偏廢第二案而採用第一案之必要。
(三)末查,第二案對於合併分割之系爭735地號採取變價分割方法,相對於第一案由應有部分細碎之被告賴統田、賴聰義、 賴聰寶 、謝聰文取得並保持共有而言,該土地地形狹長,且成倒三角形,利用不易,不如第二案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依比例取得價金,以便簡化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應逕予駁回起訴;如鈞院認得以實體審判,亦應以原告提出之第二案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陸、被告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賴元善、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賴元善、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一、原告與被告賴**、賴**、賴**、賴**、賴**、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賴**、賴**、賴**、賴**、賴**、賴**、賴**、賴**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容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比例負擔。」嗣後,原告以110年6月18日民事補正狀,追加共有人賴絨之繼承人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應就被繼承人賴絨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原告與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共有坐落嘉義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容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後,原告以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壹、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應就被繼承人賴絨所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貳、原告與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取得;原告與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如(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甲由被告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賴成謀、賴成再、賴成友、賴成烈按如(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乙由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取得;如(110年11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丙由原告取得。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再查,因賴絨在本案起訴之前於8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謝淑譓、黃謝淑華,其中何謝淑譓於110年1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而原告之前僅有列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為賴絨之繼承人,漏列繼承人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經被告謝聰寶於111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指稱原告起訴主張賴絨之繼承人為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及謝聰文四人,惟被繼承人賴絨有其他女性繼承人謝淑姬、謝淑華等人,對賴絨之應有部分亦為公同共有權利人,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當然違法,應依法駁回等語。原告乃於111年2月10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另追加賴絨之繼承人陳謝淑姬、黃謝淑華及另繼承人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為共同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所追加賴絨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准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本案當事人。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賴絨已於81年6月25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賴絨之除戶謄本可稽,惟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查,賴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列之人,即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黃謝淑華、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此有賴絨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又查,賴絨之次女何謝淑譓已於110年11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因此,原告請求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黃謝淑華、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應就被繼承人賴絨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四、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8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西南方有鄰地部分建物越界在735地號土地上面。另外,同段738地號土地上面之建物,則是三合院磚造房屋,三合院的主建物及左右廂房現在由不同之共有人居住使用,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本件兩造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第二案)及由被告賴統田提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案。又查,本件上揭735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並呈三角形狀,面積僅有89.75平方公尺,如果以原物分割,則經細分的結果,必不能再為有效利用,因此,不適宜以原物分割。又查,本件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黃謝淑華、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並無表明願承受上揭735地號土地,且735地號土地的面積狹小,又無法與同段7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不適宜由上述被告多數人繼續承受共有關係。因此,原告在111年2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取得,以作為原告主張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之理由。惟查此一分割方法對於上述被告並無實益,而且,上述735地號與738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同段737地號道路,並未完全互相毗鄰,共有人也不相同,無法合併分割,應該獨立計算分配面積,不應混合計算。原告以此一方割方法,縮減上述被告在同段738地號土地的分配面積,尚非適宜,本院難認為可採。而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兩造均得在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果由法院執行處以變賣的方式為分割,則兩造可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上述民雄鄉北斗段735地號土地因地形狹長、面積又小,不適宜以原物分配給兩造共有人,可認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上揭民雄鄉北斗段735地號土地,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適當。除可維持土地完整,保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各共有人亦均得參與投標應買,或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復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的土地,地形為四方形,面積520.48平方公尺,土地方正、面積也寬廣,因此,上揭738地號的土地可以原物分割。本院經比較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第二案)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第三案),如果以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案作為分割方法,因乙與丙之分割線過度偏北,該分割線上面仍有被告賴聰義、賴元善、賴成安、賴成喜及賴成再居住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於日後勢必導致被告等人現在居住之房屋被迫遭到拆除,顯然非以盡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為優先考量之原物分割方法。另查,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案所示的分割方法,因乙、丙部分的分割線比較偏南,可避開大部分被告現在居住之建物,對於被告等人之影響較小,對現在使用狀況比較不會產生過度之干擾,而較第一案為佳。再查,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第三案),是將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第二案之乙、丙部分的分割線再往南移,可以避開更多部分被告現在居住之建物,對於土地使用的現況之影響更小,是以盡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為優先考量之原物分割方法,而更較第二案為佳。因此,本件應以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第三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可認為是屬於合理與妥適的分割方法,而堪予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上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而查,上揭地號的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平方公尺;而目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8,600元/平方公尺。另查,上揭738地號土地鄰近地區即同段680-5、680-18地號,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也是8,500元/平方公尺;而目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也為8,600元/平方公尺。本院另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上揭738地號土地鄰近地區即同段680-5、680-18地號,在109年8月及109年9月間,土地的交易價格為35,000元/坪,即大約10,574元/平方公尺(註:
1坪≒3.31平方公尺)。而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80-5、680-18地號土地的現值相同,則以此為計算,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目前本年度即111年度的市場交易價格行情,應該是10,698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0,574元×8,600元/8500元=10,698元】。因此,本院參酌目前公告土地現值及上述交易價格,認為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以10,698元/平方公尺的價格,補償因為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的共有人。而查,本件以附件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第三案)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後,原告所分得的土地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則增加20平方公尺。因此,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應該提出213,96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0,698元×20㎡=213,960元】,補償給原告,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賴統田陳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原告減少面積的理由,是因為路邊的土地比較有價值,所以減少原告分配的面積來彌補分配裡面土地價值的損失等語。惟查,編號乙部分的土地,也同樣有緊鄰同段737地號道路,而本件未經專業估價單位鑑定乙、丙部分的價值有多少差異,尚難逕行認定原告必須要減少分配編號丙部分的面積達20平方公尺,而且被告賴統田等人既選擇分配編號乙部分位置的土地以避免拆除房屋,又為避免拆除房屋而要求增加分配的土地,如果本件逕認定無須找補,難認為對於原告公平。因此,附表一所列賴絨之繼承人,仍應提出補償金,補償給原告,俾以助益兩造對於本件盡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為考量之分割方法,能夠早日達成獲得相同共識,以圓滿將來鄰地可以互相幫助的情誼,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然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如果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除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原告也應該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被告何麗蘋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的民事陳報狀,因為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故不應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一:賴絨之繼承人土地共有人繼承人賴絨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何玟葶、黃謝淑華附表二:73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編號共有人73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1賴絨之繼承人1/42賴元善1/83賴成安1/84吳桂美1/45賴成喜1/86賴成謀1/8附表三:738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編號共有人738地號土地持分比例1賴絨之繼承人1/42賴元善1/83賴成安1/84吳桂美1/45賴成喜1/86賴成再1/327賴成友1/328賴成謀1/329賴成烈1/32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73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738地號土地持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賴絨之繼承人1/41/425(連帶負擔)%2賴元善1/81/813%3賴成安1/81/813%4吳桂美1/41/425%5賴成喜1/81/813%6賴成謀1/81/328%7賴成再1/321%8賴成友1/321%9賴成烈1/32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