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秀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秀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鄭秀滿於民國108年8月15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並應將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將放置於腳踏板之金紙桶綑綁牢固,於行經成功路153號前時,金紙桶因風吹落道路上,適有 唐承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鄭秀滿左側,因閃避不及輾壓到金紙桶而人車倒地,致唐承灃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嗣鄭秀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鄭秀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承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將物品捆紮牢固
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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