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鈴
曾培珉邱祥原吳政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培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祥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
4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淑鈴因認被害人 葉岱樺 與其配偶有不當往來,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反偕同兒子即被告曾培珉,被告曾培珉又找來被告邱祥原、吳政諺,一同至被害人所經營的小吃店,由被告蔡淑鈴以砸桌椅、碗盆等方式來砸店;被告曾培珉以放鞭炮之方式;被告邱祥原、吳政諺以叫店內客人離去的方式,來妨害被害人工作、營業,藉此發洩不滿,所為並非可取。又本院認為,被告4人上開妨害被害人營業的行為,其所造成的結果並不是只有當日無法營業,而是會讓顧客產生一種趨吉避凶的心理,避免再到有人鬧事的店裡消費,被告4人所為,造成的損害非小,本院認為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如此方能警惕被告4人,不再以如此非法的方式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院復斟酌被告4人各別行為的嚴重性(彼此雖然是共同正犯,但彼此間的行為、罪質仍有差異)、素行(被告4人都沒有暴力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紀錄;詳見被告4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智識程度(詳見被告4人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動機(被告蔡淑鈴是認為被害人與自己的配偶有不當往來;被告曾培珉也認為被害人與自己的父親有不妥當的關係;被告邱祥原、吳政諺是被被告曾培珉叫去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蔡淑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培珉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祥原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政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鈴因認葉岱樺與其配偶有不當往來,故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偕同曾培珉、邱祥原及吳政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葉岱樺經營之小吃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在店外扔擲鞭炮,徒手翻倒店內桌椅、鍋具,徒手毆打葉岱樺(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並叫店內客人離開等行為,使葉岱樺無法經營生意,妨害葉岱樺工作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鈴、曾培珉、邱祥原及吳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岱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淑鈴之子 曾揚凱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共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鈴、曾培珉、邱祥原及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蔡淑鈴、曾培珉、邱祥原及吳政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