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盛
張凱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張凱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凱淳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其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亦難認為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因有嫌隙,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分持水果刀、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等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黃柏盛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 林志名 成傷,其犯罪情節、程度較重,渠等之智識程度(黃柏盛為國中肄業,張凱淳為國中畢業,依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黃柏盛為小康、業工,張凱淳為高中肄業、業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係放在被告張凱淳家中廚房(見偵卷第14頁),尚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至於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本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4號被告黃柏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盛、張凱淳因故對 許雄立 、林志名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黃柏盛持水果刀、張凱淳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許雄立、林志名,致許雄立因而受有頭部鈍擊傷之傷害,林志名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2公分合併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伸指肌群、橈機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許雄立、林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張凱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雄立、林志名、證人 王淮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盛、張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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