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清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清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凃清元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凃清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3月25日14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凃清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8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之情節、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駕駛之交通工具、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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