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全選任辯護人莊明翰律師被告張克禮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克禮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被告即告訴人孫志全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GOLOSO餐廳內,因認寄放在店內之紅酒遺失而與被告孫志全發生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互毆,被告張克禮再於餐廳外持餐牌架攻擊被告孫志全,致被告孫志全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頭皮、頸部、左肘、左腕、左膝多處挫傷、右胸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張克禮則受有鼻挫傷併流鼻血、臉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胸擦傷、左腸骨挫傷、左膝、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