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陳報人即債權人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戴東麗 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柏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柏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權表僅列陳報人即債權人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ETC通行費債權新台幣(下同)932元,惟查,異議人尚有執行費用金額為299元未經列入,總債權金額應為1,231元,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載陳報人即債權人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債權,陳報人亦陳報ETC通行費債權932元(債權金額936元,經債務人清償4元,剩餘債權金額為932元。),並提出強制執行移送書及其部分清償銷案清冊影本以證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柏仰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亦於同年2月1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六、各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時,應將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分別詳列,並敘明是否訴訟或強制執行中(如有,請陳報繫屬之法院及案號)?有無執行名義(如有,請一併影印報院)?」,而陳報人於期限內申報債權總額932元,惟其剩餘所請求之執行費用299元則全未列載於前開佐證文件內,本院爰以佐證文件上實際列載之費用數額製作債權表。故陳報人遲於同年5月1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執行費用債權到院,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債權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足認聲請人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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