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治國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MZR-75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軍福十一路與景賢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曾仲君 騎乘牌照號碼NBR-39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見狀為閃避被告之機車乃緊急煞車而不慎失控人車倒地(2車未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胸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始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3日,以其與被告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仍於同年3月9日,因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9日中檢增洪(則)110偵5290字第110902325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