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立傑 法官、洪加芳書記官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相對人迴避,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命補繳判費亦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羅智文

               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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