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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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原告 王澄柏
訴訟代理人 王敏惠
被告 張靜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街○○○○○○○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後方直行,對被告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遂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部、雙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因為摔倒,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傷復發,必須持續追蹤治療。被告先前給付的費用為機車修理費及當天急診費用,與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元、2.工作損失200,000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01,25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對於賢德醫院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本件事故原告僅受胸部、雙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間隔近10個月。又原告於事故當下稱其工作為遊覽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暫停工作,事後表示無業中,現又稱於小吃店任職上班,原告應提供薪資證明,且初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休養幾日。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先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醫療押金等費用,共計10,790元,應予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賢德醫院收據、慈濟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8日至賢德醫院急診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部分,業據提出賢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自110年8月10日起陸續至台中慈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5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在賢德醫院急診治療後,於時隔近13日方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係舊傷復發(見本院卷第104頁),雖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所罹病名為「原告於110年7月車禍後持續雙手疼痛於110年8月10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1、6、13、27日、111年1月17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14、28日至本院門診,經檢查後確定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失眠(可因外傷所致),需長期門診藥物治療及復健。」(見本院卷第33頁),然醫師之診斷皆會參考病患之主訴,為眾所皆知,是其舊疾復發究係何因所致已屬有疑,自難據此記載認此傷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台中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洵非無稽。原告請求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950元,要難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事故受傷,因此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00,000元,固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前述診斷書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且依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1頁),亦未說明原告有休養且時間長達8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憑取。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0,30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
之過失,惟原告騎車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210元(計算式:20,300×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0,790元(賢德醫院看診押金4,500元、急診掛號費340元、機車修理費5,950元),業具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明細表(11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卷第30、33至41頁),原告已陳明收受上開醫院看診押金4,500元(見上開刑事卷第32頁),及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賢德醫院醫療費用300元,被告業已給付,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經相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10元(計算式:14,210元-4,500元-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1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