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Y五二○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未滿零點零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未滿零點零八毫克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一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警員 石博榮林德明 當場攔停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當場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旋於上開遭舉發違規之翌日即繳納罰鍰一萬五千元,而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已繳納)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車輛,並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舉發員警係以構陷之手段,誆騙伊做酒測,並出言保證伊酒測值未超過零點五五毫克即沒事,致使伊誤信為真;且警員以欺騙方式要伊第二天即完納罰金,致使伊喪失申訴權利,顯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正當程序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五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Y五二○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其中,關於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實施攔停並對駕駛者施以酒精測試之情形,內政部警政署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警署行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而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七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規範明確。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受處分人所駕機車大燈未亮而攔停受處分人,於攔查言談過程中,舉發警員發覺受處分人散發酒氣,始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一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確曾於晚飯時飲酒等情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九九三○八二一一○○號函附卷可憑,足徵本件舉發員警攔檢受處分人時,係有相當理由認受處分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酒後駕車行為,其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之處,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繳清罰鍰一萬五千元。嗣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已繳納),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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