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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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係達隆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隆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長年經營達隆公司使其業務蒸蒸日上,依券商輔導進程,達隆公司預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底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隆公司之股東會上,以書面散佈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宣,系爭文宣略謂原告「大權獨攬惡意癱瘓董事會功能;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諸如此類等語,以佐證原告癱瘓董事會情形,惟被告上開所述根本非係事實,原告皆遵守公司法規定,並無被告所言惡意癱瘓董事會,置股東權益於不顧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已為誹謗原告名譽,況且董事會係合議制,所有議案須經董事會通過,即董事會半數出席同意,方能通過議案。而被告稱原告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云云,皆顯有誹謗原告之惡意,甚者被告此舉亦影響達隆上市之預定時間及股價,係不法之行為至明。
(二)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身為達隆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因公前往美國而不在公司之際,被告即稱係達隆公司之監察人,並攜同訴外人甲○○及律師、會計師等人,以監察人查帳為由,逐一要求達隆公司行政管理主管,接受被告、甲○○等人之盤問,在未經該受盤問人之同意下,更逕以攝影機加以攝影,被告、甲○○等人更前往生產部門,皆未經生產員工之同意,皆逕以攝影機加以攝影,稱係存證,此舉使達隆公司所有員工惶懼莫名,為撫平員工情緒,而由達隆公司法務部門向法律顧問詢問上述情事之法律意見,以明悉是否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有關未經同意擅自對人照像攝影,可能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窺視、竊聽、竊錄罪之犯嫌之情形。
(三)然事隔二日,被告再次攜同原班人員至達隆公司查帳為由,仍以攝影機盤問方式相詰,員工即以法律意見為據,做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被告方面所請之律師即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逕以電話直接連繫原告方面之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要求原告律師前往達隆公司,俟達隆公司方面律師赴達隆公司四樓會議室時,被告方面律師與達隆公司之律師就公司法之見解歧義論辯,因論辯問題甚多,而重點厥依達隆公司之登記,被告非係達隆公司之監察人(詳如後述),且縱使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以受董事會董事過半數委任之經理人,即任總經理之原告,方有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條之經理人義務,惟原告身在美國,根本無法趕回,其他達隆公司之主管於總經理未回之際,於公司行政倫理及法律面,仍不宜逕照被告之要求,代原告回答問題及提供公司機密,仍宜讓各部門主管回歸工作崗位安心生產產品為妥,此言引發被告不滿,被告所攜律師即電召管區員警,至會議室欲驅逐達隆公司方面之律師,此可自派出所調出警察出勤報告查證即明,是以被告答辯稱係達隆公司電召警察等情,根本與事實不符,俟警察至會場時,經達隆公司出示法律顧問狀,及達隆公司律師向被告表示即使係監察權之行使,亦不得逕行涉入行政權方面,行政權係董事會之職權,惟董事長方得代表董事會等語,警員方始離去,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以原告回國,再請被告至達隆公司,被告等即自行表述而離去。
(四)按有關被告監察人身分之爭議,原告與甲○○合組達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倫公司)、達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涵公司),各占該二公司實際百分之五十股份,再由該二公司轉投資達隆公司,經雙方約定,由該二公司董事會推舉甲○○任達倫公司、達涵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該二公司董事,達倫公司派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李中玲 為達隆公司監察人,惟該二公司成立後,即從未召開董事會,雙方約定李中玲為達隆公司監察人並未改變,詎甲○○因公關費用不被認列,引發糾紛,即於達倫公司、達涵公司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擅自以書信通知撤換李中玲,指定訴外人 王曉珍 作監察人(惟王曉珍當時係達隆公司員工,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即屬條件不符),甲○○上述行為,不僅違反與原告之約定,亦與公司法之規定相違,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撤換李中玲,雙方因此爭議,最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家公司即達隆公司、達倫公司、達涵公司同時同地點召開董事會(達隆公司四席董事乙○○、 李念明 、甲○○、 王曉鵬 ;達倫公司、達涵公司董事則為甲○○、王曉鵬、乙○○),當日李念明以書面委任乙○○代理,王曉鵬則未出席,亦未出具書面委託甲○○,因此就達隆公司而言,即為三席董事出席,故依公司法二百零六條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是以達隆公司之董事會提案,即獲得通過。
(五)上開表決皆係依公司法規定,並無不符,乃原告捨棄上開事實不論,而於達隆公司股東會散佈不實刊物稱原告「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等語,明顯傷害原告之信譽,此即本案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處;又達倫公司、達涵公司董事會部分,形成甲○○、原告二席董事出席之情況下,原告即提議解除甲○○該二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則甲○○董事長之職務應已被解除,承上原告已認甲○○已非達倫公司、達涵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不得代表該二公司,則甲○○事後以達倫公司董事長指派被告任達隆公司監察人事,即有疑義,且指派函亦未附具被告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以被告並非監察人,又甲○○並未經該二公司董事會決議,乃復於達隆公司股東會由其指派參加之人,提議罷免達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此舉引發達隆公司投資人即法人股東之不滿,因於上櫃、上市前撤換董事長,此係公司重大營運組織之變動,證期會即難允許上市、上櫃,比舉顯然漠視股東權益,且影響達隆公司之股價及商場評比及信用,而提議清算出席股東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因達倫公司、達涵公司之股份爭議,是以不計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因未計入該股權權數,使當日出席股東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亦因不及三分之一股東出席,而無法以假決議形成決議,而宣布流會,而復於九月重新召開該年度股東會,該年度達隆公司股東會即因此合法圓滿結束,期間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二人互換該二公司之股份,各自經營達倫公司、達涵公司,其中達倫公司由甲○○負責,達涵公司由原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文宣一件、達隆公司寄發各股東之出席通知書一件、原告畢業證書一件、原告身分證一件、達隆公司基本資料一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一件、達隆公司九十一年股東會議事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係原告所經營之達隆公司之對外採購員工,因與達隆公司營運理念不同乃辭去該工作,嗣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甲○○因認被告誠屬人才,且行事剛正不阿,乃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以其所經營之達倫公司(按達倫公司與達隆公司乃交叉持股之公司,與達涵公司同係達隆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名義聘請被告為該公司協理一職,協助達倫公司查明原告所經營之達隆公司有無涉及不法事項。易言之,於被告受聘為達倫公司協理一職之前,原告與其弟李念明、訴外人甲○○、 李明坤李曉鵬 因達隆、達倫、達涵等三家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有經營權之爭,此由甲○○先生個人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曾以第五0七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經營之達隆公司聲明質疑諸多不法事實,暨達涵公司總經理李明坤於同日亦曾以第五0八號存證信函向達隆公司聲明質疑諸多不法事實,足以證明上述事實。
(二)被告既受聘為達倫公司之協理一職,且達倫公司於原告所經營之達隆公司既有一席法人監察人代表,而被告又為達倫公司負責人甲○○指派為達倫公司駐達隆公司監察人代表,則被告依達倫公司指派,行使達隆公司之監察人職權,本係依法行使正當之權利,其理亦明。被告依達倫公司指示行使對原告所經營之達隆公司監察人職權,並會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會計師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定期股東大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期日前三次依法稽核原告之達隆公司之相關業務財報,俾於該次股東大會提出監察人報告,以維股東權益,亦係依法行事,又何有原告片面偽稱之違法事實?且被告於行使達隆公司監察人職權時,除將行使職權時所遇事實完全向甲○○所經營之達倫公司提出報告,況甲○○於被告稽核達隆公司業務時亦均在場,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檢附達隆公司「監察人行使職權經過與報告書」發函向達隆公司及利害關係人聲明查核等相關實際情形,又被告查核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經在場,甚至達隆公司曾電召轄區員警擬阻止被告行使職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曉諭事實原委後,該員警即離去,且當時係由達隆公司副總經理鍾鴻日所親自接待,一切作為且有錄影、錄音存證,過程光明正大公開,被告受指派所為,又如何於法有違?又何有原告所片面為稱之侵權事實?
(三)被告嚴正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隆公司定期股東會之會場上散發之文宣,蓋該文件據被告記憶所及,背面另印有報載原告當時持有達隆公司持股之情形;抑且該文件係被告於股東會前親向甲○○私下面陳遞之文件,請甲○○為股東員工之權益依法於股東會上向原告質詢之用,既無惡意,且係事實,完全非如原告所言。先姑且不論達隆公司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定期股東會會中因原告片面宣讀「散會」是否不違法,然該次股東會並未因原告片面宣讀散會而流會,該次股東會於原告暨輔導券商離去後,議事仍正常進行至另選之會議主席甲○○續行相關後續議事等一切程序完成後始宣佈散會時,仍有大多數股東在場一起開會討論決議,則為不爭事實,雖原告與甲○○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人秘密私下和解,並由甲○○於當日終止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會計師,並資遣被告及其他員工,迄今仍令被告及其他員工不解,亦無礙於上述事實之存在;且據被告記憶所及,甲○○當時向被告及員工解釋,伊所以和解,乃係原告一再央求伊停止稽核與公佈股東會召開過程實情,避免達隆公司於當年(即九十一年)九月份之上櫃預定進度受阻,伊顧及股東權益始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向伊保證達隆公司股票一定準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完成上櫃交易,是細繹原告於事發迄今年餘,始突偽稱當時實情經過而濫訴求償,其動機如何?
三、證據:提出臺北南海郵局第五0七號、第五0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第六0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一件、第一一二八0號存證信函一件、達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甲○○名片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李明坤、 洪乾峰翁世傑 、王曉珍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達隆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依券商輔導進程,達隆公司預定於九十一年底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隆公司之股東會上,以書面散佈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宣,該文宣品略謂「原告大權獨攬惡意癱瘓董事會功能;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諸如此類等語,以佐證原告癱瘓董事會情形,惟被告上開所述根本非係事實,原告皆遵守公司法規定,並無被告所言惡意癱瘓董事會,置股東權益於不顧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已為誹謗原告名譽,況且董事會係合議制,所有議案須經董事會通過,即董事會半數出席同意,方能通過議案,而被告稱原告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等情,皆顯有誹謗原告之惡意,甚者被告此舉亦影響達隆上市之預定時間及股價,係不法之行為至明,原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以訴外人甲○○所經營之達倫公司名義聘請被告為該公司協理一職,協助達倫公司查明原告所經營之達隆公司有無涉及不法事項,於被告受聘為達倫公司協理一職之前,原告與其弟李念明、訴外人甲○○、李明坤、李曉鵬因達隆、達倫、達涵等三家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有經營權之爭,此由甲○○先生個人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經營之達隆公司聲明質疑諸多不法事實,暨達涵公司總經理李明坤於同日亦曾以存證信函向達隆公司聲明質疑諸多不法事實足證,被告既為達倫公司負責人甲○○指派為達倫公司駐達隆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依達倫公司指示行使對原告所經營之達隆公司監察人職權,並會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會計師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定期股東大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期日前三次依法稽核原告之達隆公司之相關業務財報,俾於該次股東大會提出監察人報告,以維股東權益,亦係依法行事,又何有原告片面偽稱之違法事實?且被告於行使達隆公司監察人職權時,將所查得資料檢附相關報告書發函向達隆公司及利害關係人聲明查核等相關實際情形,又被告查核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經在場,自無何侵權行為;原告所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隆公司定期股東會之會場上散發之文宣固為被告簽名,惟該文件係被告於股東會前親向甲○○私下面陳遞之文件,請甲○○為股東員工之權益依法於股東會上向原告質詢之用,既無惡意,且係事實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依據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析之,該罪之成立,須有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秘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隆公司之股東會上,以書面散佈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宣,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固據其提出文宣一件欲行為證,被告就此文件之末端係其親自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誹謗之情事,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進行相關之舉證,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以書面散佈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宣,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其所提之證據,無非以被告具名之文宣一件為證,經核上開文宣內第二項確實有:「...乙○○先生(即原告)惡意攤(按:係『癱』字之誤)瘓董事會功能,獨權於一人,置全體股東權益於不顧...2、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諸如此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被告雖自承系爭文件末端之簽名固係其所為,惟否認係其所散發,以:系爭文件背面載有原告當時持有達隆公司股份之情形,且係於股東會前親向達隆公司副董事長甲○○私下面呈之文件,而由甲○○為股東權益於股東會上質詢原告之用,此可分別由系爭文件第一項第三行所載「詳如背面報載」及其於系爭文件末端簽名載有「丁○○謹呈」之文字,所呈之對象即為甲○○等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文件係被告所散發之情事進行舉證,以符合前揭誹謗之意思要件;惟查,原告除提出系爭文件外,並未就系爭文件係被告所散佈之情事為何舉證,且原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文件?亦未見其為相關之說明,雖系爭文件上有「親愛的投資股東夥伴們」之字詞,惟僅有此項文字之記載,尚不足為被告散發系爭文件之證明;反觀系爭文件上雖有被告本人之簽名,然另於被告姓名之後書立「謹呈」二字,而謹呈二字應有所呈之對象,是依其所辯係呈給達隆公司之副董事長甲○○,而甲○○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隆公司股東會以口頭將系爭文件之內容予以發表,則可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應係甲○○,難認係被告,是本件原告既難證明系爭文件係被告所散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繼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文件係被告所散佈,業如前所述,縱以系爭文件確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散佈,然其內容是否已達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亦係本件所應探究者。被告復以:達倫公司與達隆公司為交叉持股之公司,與達涵公司同為達隆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本係達隆公司之員工,因故辭職,嗣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由訴外人甲○○以達倫公司名義聘請為協理一職,並經甲○○指派為達倫公司駐達隆公司監察人代表,而在原告擔任達倫公司上開職務之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念明、甲○○、李明坤、李曉鵬因達隆、達倫、達涵三家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而有經營權之爭,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所載之文字,均係依照甲○○、 李坤明 (以達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寄發與原告及達隆公司存證信函上所載,並經其以達隆公司監察人身分三次依法稽核達隆公司業務財務之相關報表所得,自無任何不實之記載可言等語為辯,並提出甲○○、李坤明(以達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寄之存證信函、被告填具之「監察人行使職權經過與報告書」暨相關回執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原告對於曾收受上開文件、及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文件之內容均非真實等情為辯,然細繹前開甲○○、達涵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坤存證信函所載,其中就達隆公司之商標、對供應商萬豐公司付款條件之改變、中國大陸東莞廠負責人及最高主管人事異動、財務副總辭職及任免、關係企業及中國大陸東莞廠股東及董事人事、CRI專利之使用、公司組織變更是否曾提報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誤載...等情事,依公司法或章程係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卻未相關董事會決議,而多有質疑,且原告亦未就上開質疑為何說明;又被告亦曾以達倫公司駐達隆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對達隆公司業務財務之相關報表稽核,亦檢查出若干不當之處,並出具「監察人行使職權經過與報告」一件為證,是被告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對達隆公司業務財務進行稽核結果,因而在系爭文件上記載「...乙○○先生惡意癱瘓董事會功能,獨權於一人,置全體股東權益於不顧...2、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議案,自行宣讀照案通過,諸如此類...」等文字,內容間或有抽象、誇大之嫌,然難認全部出於虛罔不實,且原告既身為達隆公司董事長,在相關業務之執行上是否全然均依章程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執行,此可由不同立場之董事、股東以各種不同之標準檢驗之,然不得以有不同立場之人提出不同意見,即遽認有誹謗原告之意;末查原告已與甲○○二人於上開股東會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達成和解,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事,惟被告所製系爭文件既曾參考甲○○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而甲○○於股東會上亦曾口述系爭文件,是原告僅以被告為對象,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亦非妥適。至於原告質疑被告監察人身分及甲○○董事之身分等情,則應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而不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抗辯諸點,並無不可採之處,原告之主張則乏其依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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