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560號│├───────┬──────────────┬──────────────┬──────────────┤│編號│壹│貳│叁│├───────┼──────────────┼──────────────┼──────────────┤│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10月30日│96年9月9日│96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7265號│偵字第23144號│偵字第291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741號│96年度審易字第75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1日│97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741號│96年度審易字第75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8日│97年2月4日│97年4月28日│├──┴────┼──────────────┼──────────────┼──────────────┤│編號│肆│伍│陸│├───────┼──────────────┼──────────────┼──────────────┤│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8月底│96年9月初│96年8月中旬│├───────┼──────────────┼──────────────┼──────────────┤│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1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895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895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1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編號肆、伍、陸: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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