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被告甲○○許可證號:
蘭收容所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民國共和國四川成都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一件、 蔡仁褔 、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紙、蔡仁褔、甲○○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甲○○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各一份、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一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準此㈠被告乙○○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得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又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甲○○入境,致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揭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7年1月22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入境許可,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而於同年5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結婚依親來台配偶之正確性。㈢乙○○另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3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乙○○未與甲○○結婚,卻記載乙○○係甲○○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㈣乙○○與甲○○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團聚為暫住事由,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甲○○為以「團聚」為暫住事由之流動人口,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
五、是故,核被告乙○○就㈠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被告乙○○、甲○○二人就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乙○○身為中華民國人民,僅為圖小利,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甲○○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乙○○、甲○○二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