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儀具保人吳宜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品儀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具保人吳宜真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後經合法拘提亦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被告遵期到案,此有送達證書、員警拘提未果之回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應依法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