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隆
吳家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隆、吳家茗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下:⑴被告葉順隆、吳家茗從事鐵工業, 黃淑圓 居住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昌怡織帶工業社內, 顏學敏 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長裕紡織廠內,亦為長裕紡織廠之廠長,而昌怡織帶工業社與長裕紡織廠兩工廠間僅隔著1條通道。因黃淑圓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上午經由友人 葉俊麟 介紹,由葉俊麟派請葉順隆、吳家茗前去昌怡織帶工業社施作隔間鐵皮圍牆工程,葉順隆、吳家茗便於同日上午攜帶圓盤切割器、電焊工具組等工具前往上址施工,而黃淑圓並於葉順隆、吳家茗在現場施工時,請葉順隆、吳家茗在昌怡織帶工業社西側中段倉庫處追加施作焊接鐵製橫桿1支。而葉順隆、吳家茗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以圓盤切割器、電焊工具組等工具,在昌怡織帶工業社西側中段倉庫處追加施作焊接鐵製橫桿時,本應注意檢視其等使用圓盤切割器、電焊工具組切割焊接鐵製橫桿時之四周環境及物品之安全,以避免使用上開工具切割焊接鐵製橫桿時產生之火花或燒熔物四散,進而引燃周邊之易燃物品,並應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或燒熔物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防止火災或其他可能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致其等於施工切割電焊時,不慎掉落切割電焊鐵屑火花或燒熔物在下犁路34號東側與和樂路167號建築物中間通道靠近下犁路34號東側中段窗戶附近(該處鐵皮牆面與地面有縫隙),使掉落之火花或燒熔物引燃通道內牆面、地面附著之棉絮後,經過一段時間之蓄積引發火勢,進而向通道牆面堆積棉絮以及下犁路34號建築物內部擴大延燒,造成下犁路34號長裕紡織廠內之天花板燻黑、變形、部分受燒掉落,牆面部分燒白、剝落,部分窗戶掉落、變形,部分原料受燒炭化,部分紡織機臺受燒變色、控制盒內部線路燒損,部分燈具掉落(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造成和樂路167號昌怡織帶工業社與隔壁下犁路34號長裕紡織廠間之通道烤漆板燒毀(損失金額約16萬元)。嗣因民眾 黃聖勛 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下犁路34號長裕紡織廠起火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消防局線西分隊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為警查獲上情。
⑵針對上述起訴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順隆、吳家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罪依據,包括:⑴被告葉順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及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⑵被告吳家茗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及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⑶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圓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⑷證人即被害人顏學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縣消防局談話筆錄、⑸證人葉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⑹證人黃聖勛於彰化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⑺證人 王麗英 於彰化縣消防局之談話筆錄、⑻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彰消調字第1090036881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談話筆錄、現場圖、照片,檔案編號:M00000O0)1份。
四、訊據被告葉順隆、吳家茗均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們去現場施工時,有注意到現場安全,焊接的時候老闆娘黃淑圓也有在旁邊看,都沒有看到火花,我們才離開。隔著防火巷相鄰的另一邊是紡織廠,紡織廠的棉絮要怎麼飄過來,我們不知道,有多少棉絮積在防火巷裡面我們不知道,防火巷很髒,沒有人會進去看,案發那天是我們第一次去現場施工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67至168頁)。⑵
五、本院之判斷:㈠長裕紡織廠及怡昌織帶工業社中間有一防火巷,北側開口被
鐵皮圍牆密封,防火巷內有大量棉絮積在其中,巷內長裕紡織廠的牆壁下方有開口,並以紙製品填塞其中,是一個易於燃燒的環境:
⑴為還原現場情形,本院審理前先囑警隨同相關人員至案發
現場取景、錄影,請證人及鑑定人在現場指出與案情有關之位置,輔以口頭說明。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內容,並請證人及鑑定人到庭作證,接受詰問。現場錄影畫面勘驗情形可見:①從怡昌織帶工業社大門而入,該建物與隔壁長裕紡織廠的中間有一條鐵皮牆築成之通道(通道的另一側是防火巷,開口端已遭鐵皮牆圍堵封住,完全看不到防火巷內的情形),上方以鐵皮加蓋,此通行的空間由怡昌織帶工業社堆放雜物(見本院卷第147頁勘驗筆錄、第205至217頁之錄影畫面擷圖)。②沿著怡昌織帶工業社的置物空間繼續向內前行,可見有一個門狀的開口,穿過該門可見鐵皮牆延伸至此,擺放了一張長條木製椅。鐵皮牆上有置物架,其上擺放物品。木製椅所靠的鐵皮牆旁邊有一塊種植果樹的園地,穿過園地至鐵皮牆另一面,沿牆面由戶外往北前行,可以看到防火巷的另一個開口端,開口端下方為溝渠,防火巷內狹小陰暗骯髒,往內視之,上方有鐵皮加蓋,左側為長裕紡織廠的牆壁,右側為怡昌織帶工業社置物通道的鐵皮牆(見本院卷第147頁勘驗筆錄、第217至241頁及第287至293頁之錄影畫面擷圖)。
⑵怡昌織帶工業社為何將防火巷的北側開口以鐵皮牆堵住封
死,使防火巷失去原有功能?據證人黃淑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長裕紡織廠的棉絮很多,會飛過來,所以我才會把防火巷圍起來」(本院卷第154頁)。而參與火災鑑定之消防人員即證人 蕭偉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火處在防火巷內,起火處的牆壁附著很多棉絮,鐵皮及牆壁兩側有很厚的棉絮堆積,編號3機台下方附近的牆壁有一個開口,與防火巷相通,這個開口有用紙箱當擋板去堵住開口(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另參以火災現場照片,在起火處附近的編號3機台旁的牆腳處,可見一個開口連通至防火巷,該開口留有火燒後的紙片碳化物(見編號41至43照片,附於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再對照長裕紡織廠另一側未遭 祝融 波及的牆壁也有類似的開口設計(即在牆腳處開口並以紙片阻檔),牆上亦附著大量之棉絮,有編號65、66照片可參(偵卷第131頁至132頁)。
⑶依上情觀之,在長裕紡織廠與怡昌織帶工業社之間的通行
空間,本來是防火巷,卻被鐵皮牆隔開,圍成一個專供怡昌織帶工業社儲藏物品的通道,剩下可以作為防火巷的空間不但減少,又在上面加蓋鐵皮屋頂,且防火巷北側開口遭鐵皮牆堵住,防火巷內狹小陰暗骯髒,牆上佈滿棉絮,長裕紡織廠的牆壁下方還有用紙箱堵住的開口,稍有不慎,零星火源即可能在此處佈滿可燃物的環境中繼續悶燒,使火勢往長裕紡織廠方向蔓延。㈡被告二人在怡昌織帶工業社儲物通道焊接鐵桿之位置,與起
火處接近,且施工時間與起火時間相隔不久,施工動作與火災發生之時序上具有關連性:⑴本院囑警隨同相關證人至案發現場取景、錄影之過程中,
證人黃淑圓在現場指出被告二人在在怡昌織帶工業社儲藏物品通道之鐵皮牆上焊接鐵桿的位置,與鑑定人蕭偉昌在現場指出判定起火區域之範圍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48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79頁之錄影畫面擷圖),足證施工位置與起火處接近。
⑵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由證人黃聖勛報案,報案時間
為「109年12月3日14時49分」(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而被告二人在上述起火處附近施工之時間,據證人黃淑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下午1點多的時候,因為中午過後還有休息一下子,我才叫被告兩人試做架子(本院卷第153頁)。雖證人黃淑圓推測中午過後可能是大約1點多,但其在本院作證時距火災日已超過1年,實際時間難以記憶清楚,至少印象中可以記得的是「中午吃過飯、休息過後」才去施作,則被告二人焊接鐵桿時產生的火花若在此時掉落在防火巷內、引燃棉絮、悶燒一段時間,及至燃起熊熊大火後被人發現、報案,在時序上確有可能,此部分之經驗法則業經本院當庭詢問鑑定人蕭偉昌,並經鑑定人蕭偉昌確認有可能發生(本院卷第106頁)。
⑶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在在怡昌織帶工業社儲物通道焊接鐵
桿的時間是在上午10點多,被告葉順隆於審理時亦辯稱是早上施工,惟證人黃淑圓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下午才施工,其是因為看見被告二人早上在南側施作置物架的成果後覺得滿意,才會在中午過後請被告試著在起火處附近也做一個置物架,焊接鐵桿之後,覺得太過突出而作罷(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黃淑圓對於焊接鐵桿之動機、時序作了清楚的說明,被告葉順隆辯稱是在早上先焊接鐵桿才去南側施作置物架云云,應有卸責之意,顯不可採。
㈢本件火災之起因,是由於被告二人中午過後在在怡昌織帶工
業社儲物通道焊接鐵桿,火花掉落至防火巷內、引燃棉絮、並因防火巷內之大量易燃物而悶燒、蔓延引發:
⑴本件火災原因之鑑識報告記載:「吳家茗(施工人員)有
在工廠西側中段倉庫施作兩處鐵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和樂路167號建築物西側通道中段地板採集發現有電焊鐵屑」、「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起火原因後,仍無法排除和樂路167號施工人員於電焊時不慎掉落電焊鐵屑火花或燒熔物於下犁路34號東側與和樂路167號建築物中間通道靠近下犁路34號東側中段編號4窗戶附近,又經勘查該處鐵皮牆面與地面有縫隙,且未注意通道内牆面、地面附著極燒可燃物,掉落之火花或燒熔物引燃棉絮後,經一段時間之蓄積引發火勢,進而向通道四周牆面堆積棉絮以及下犁路34號建築物内部擴大延燒」(偵卷第57頁),另經鑑定人蕭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排除其他所有可能,不能排除的是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本院卷第158、160頁)。
⑵目擊證人王麗英隨同員警至現場錄影取證時,指著防火巷
方向警員表示:我看到窗外有火,從後面算過來第四個窗戶那裡(見本院卷第148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3、185頁之影像畫面擷圖)。又證人王麗英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稱:我是中午12時30分來上班,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裡面工作,火災時我在工廠內巡視機台,看見工廠東側窗戶有火及濃煙冒出(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王麗英所見起火位置,實與上述鑑識報告所載之起火處相符。
⑶再依前揭員警至現場錄影取證之畫面所見,防火巷內陰暗
髒亂,僅有一個開口在溝渠旁邊,衡情也不會有人進入使用該空間而引燃火源。徵諸上述火災鑑織報告、起火處及被告施工之時間、位置等情研判,本案火災之發生,乃是因被告二人在怡昌織帶工業社儲物通道鐵皮牆上焊接鐵桿,火花掉落在防火巷內而引起。關於本件火災之成因,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二人對於火災發生之原因,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而作出相應之防護措施:
⑴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施工時,未注意四周環境,並說明其等應注意須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或燒燒物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指出其等疏未注意相關安全措施,而引發火災。然查:被告二人受老闆指示至現場施工,由怡昌織帶工業社大門進去一路走到南側的施工處,舉目所見都是完整的鐵皮牆,又因防火巷的北端開口也被鐵皮牆封死,被告二人再怎麼想像,應該也無法預見鐵皮牆後方是一個防火巷,且防火巷內已蓄積大量的棉絮粘在牆上,因此可能引燃火花,更不可能預見在防火巷內的長裕紡織廠的牆壁下方竟有一個用紙箱擋住的開口,且該開口處與廠房相連,可能造成火勢的蔓延。
⑵依證人黃淑圓之證述,被告二人於案發日上午是在南側果
園旁架設置物架,其稍後才請被告二人返回鐵皮牆中段的儲藏空間作架子(即起火處)。兩處施工位置十分接近,被告應難以預見施工條件、環境已有重大的不同。又衡諸常情,零星的火花縱使掉落地面,若無可燃物,也不致引起火災,而防火巷內的地面、牆壁在通常的情形下都不是易燃的材質,也因此被告兩人在怡昌織帶工業社的鐵皮牆上焊接鐵焊時,並未在怡昌織帶工業社這一面發現有何異狀。甚至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至現場採證時,於怡昌織帶工業社這一側,因受鐵皮牆的保護,儲物空間遭 祝融波 之跡象並不明顯,牆邊放置的物品完好無損(見照片編號
69、70,偵卷第133頁),實因鐵皮牆隔絕大火,使火勢無法延燒至怡昌織帶工業社。反觀長裕紡織廠因為牆上設有窗戶,且外牆的牆面蓄積了厚厚的棉絮,牆腳開了洞,又以紙箱封住,才會擋不住火勢,使火苗從窗戶、牆腳開口處直接篡入廠房內,凡此都不是被告二人所能預見的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順隆、吳家茗涉犯失火罪之犯行,雖已舉證本案之火災發生是由被告二人之施工所引起,但揆諸現場環境,被告二人施工前根本看不到防火巷,無從預見其中具有大量易燃物品,或有以紙箱封住牆腳洞口之違常設計。雖被告二人上午在相近的南側果園旁施作鐵架時,對於該處環境已稍有認識,但前往防火巷的南側開口須穿過果園,且防火巷在水溝的另一側,巷內陰暗髒亂,衡情一般人不會無故進入查看。被告兩人自陳其等不知道防火巷內的狀況,應屬可信。被告葉順隆、吳家茗憑著早上順利施工的經驗,依證人黃淑圓的指示,於中午過後至同側鐵皮牆通道中段焊接鐵焊時,自無從對於鐵皮牆另一側之環境作出判斷,難以期待他們走出戶外,繞過果園、水溝,進入陰暗的防火巷內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則按當時施工時之過程,被告等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依上述說明,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辯稱上午施工等情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綜上,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失火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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