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駿廷
王家宏
廖怡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40、12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駿廷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怡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 郭倩妘林佳賢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取、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轉帳,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洪駿廷、王家宏、廖怡晴分別係民國82年間、82年間及84年間出生,本案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帳戶資料、或正犯實施詐騙之109年6月間某時,被告3人均已成年,且於警詢中分別直承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及高職畢業,均已屬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況被告洪駿廷於警詢時對於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所得一節,並不爭執,僅表示稱:沒有想那麼多就借王家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第26頁)、被告王家宏坦承知道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所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被告廖怡晴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帳戶不能借人,因為新聞有說這會拿去詐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0頁反面),被告3人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洪駿廷及廖怡晴卻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透過被告王家宏交付予其堂哥 王嘉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流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手中,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等人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被告等人對其等之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且其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等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等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等人之本意,是被告3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洪駿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洪駿廷是否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容值商榷等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駿廷、王家宏、廖怡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洪駿廷、廖怡晴分別提供帳戶予王家宏,由王家宏將其等帳戶交付案外人王嘉榮轉交給某詐騙集團使用,均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3人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洪駿廷已先為認罪之表示,嗣後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被告洪駿廷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並不影響被告洪駿廷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駿廷、王家宏、廖怡晴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洪駿廷、廖怡晴係將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王家宏,由被告王家宏轉交出去,是以被告洪駿廷、廖怡晴之角色及涉案程度較王家宏輕微,暨被告3人犯罪動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分別為其中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曾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40、12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2712號被告王家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怡晴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駿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鄭絜伊 律師 洪政國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宏、廖怡晴、洪駿廷均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廖怡晴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怡晴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提領完畢後(僅餘95元),隨即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附近之路邊車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家宏;洪駿廷則於105年11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駿廷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王家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王家宏。王家宏於收受上開廖怡晴、洪駿廷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在臺中市某地,將之交付予其堂哥王嘉榮(另行偵辦),再經王嘉榮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郭倩妘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郭倩妘、 黃翊鳴 、林佳賢等人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倩妘、黃翊鳴、林佳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宏、廖怡晴、洪駿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倩妘、黃翊鳴、林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翊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倩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洪駿廷帳戶資料、被告廖怡晴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宏、廖怡晴、洪駿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9月1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帳戶1郭倩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日,假冒團購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郭倩妘,佯稱因客戶資料遭駭致訂單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倩妘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99,984元。廖怡晴帳戶於109年6月3日晚間8時58分許,轉帳50,212元。2黃翊鳴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8分許起,假冒團購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黃翊鳴,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黃翊鳴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轉帳99,999元洪駿廷帳戶3林佳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假冒FMshose店家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予林佳賢,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致訂單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佳賢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於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7分許,轉帳49,987元洪駿廷帳戶於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44分許,轉帳49,987元於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轉帳49,988元於109年6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轉帳25,678元於109年6月4日零時19分許,轉帳10,012元於109年6月4日凌晨零時5分許,轉帳49,989元廖怡晴帳戶於109年6月4日凌晨零時7分許,轉帳8,123元於109年6月4日凌晨零時10分許,轉帳49,989元於109年6月4日凌晨零時13分許,轉帳9,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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