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柯有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有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柯有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同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附卷可查。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與現居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依法拘提未獲,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件,以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