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慶鴻模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
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
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