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
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4566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電腦帳務資料及
帳單各二份(均影本)。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各一份、電腦帳務資料及帳單各二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
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萬4566元;及其中33萬9290元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